许江宁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
来源:许江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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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某经贸有限公司和原告泉州某贸易公司成立合作体,2008年8月15日合作体以原告福建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福州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15000吨蒙原煤。二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828万元,提煤6694吨共计612.501万元,后因煤炭价格下跌严重,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取剩余煤炭。2008年被告诉二原告解除《煤炭购销合同》及赔偿损失,经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二审。2012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榕民终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于2008年11月5日解除,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710620.7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福建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本律师向马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州某贸易公司返还两原告多付货款215.499万元及利息。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马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福建某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泉州某贸易公司返还货款215.499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15.499万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0元,由被告福州某贸易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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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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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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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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