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0日原告某(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福建省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代理被告中小学科技创新教育系列产品,代理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备货金人民币伍拾万元。2010年7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备货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因被告产品滞销,至今原告才向被告购买产品共计人民币124273 元,原告上述产品的款项均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备货金伍拾万元中抵扣,现剩余货款备货金为人民币 375727 元。因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期限已届满,所以被告应将剩余货款备货款人民币 375727 元退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退款。
原告委托本律师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备货金人民币 375727 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2013年10月25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5032号民事判决,判令:
被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福建)有限公司货款375727元,并支付货款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退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被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